江西瑞雅药业有限公司因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罚款31万元,相关责任人被移送公安进一步处理。
02公司在正常生产时未开启总液碱喷淋装置,被认定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超过24小时。
03然而,公司辩称不存在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观故意,及时主动修复了停运污染防治设施。
04环保部门认为企业存在间接故意导致总液碱喷淋处理设施停运的事实,符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规定。
江西上高县政府网5日发布关于对江西瑞雅药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数据显示,江西瑞雅药业有限公司因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罚31万元,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进一步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要如下:
我局于2024年6月11日对你公司做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6月11日,我局接用电监管第三方公司反馈“江西瑞雅药业有限公司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总液碱喷淋泵没有开启”问题,执法人员于当日上午对你公司做了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检查发现“一级碱洗”总液碱喷淋装置未开启,经查为液碱喷淋泵未运行,检查时你公司工作人员正在对液碱喷淋泵电机进行现场更换,完成总液碱喷淋装置电机更换后,喷淋装置于当日上午11时开始回到正常状态运行。经查看用电监管平台历史数据显示:2024年6月10日早上7时15分至6月11日上午11时期间,103、104车间正在生产但总液碱喷淋泵未启用,停运时间超过24小时。
综上,你企业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废气总排口前端总液碱喷淋装置)超过24小时的违法行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1.2024年6月11日至6月18日,你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份,证明对有关人员的调查情况属实;
2.2024年6月11日至6月18日,你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证据32张,证明现场调查情况属实;
3.2024年6月11日至6月18日,你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生产主管卢**、设备部班长郑**、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兼任废气处理设施运行责任)朱**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6份,证明现场调查情况属实;
4.2024年6月17日,你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企业地点无误;
5.2024年6月11日,你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签字确认的厂区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现场调查属实;
6.2024年6月11日、12日、14日,你企业来提供的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生产主管卢**、设备部班长郑**、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兼任废气处理设施运行责任)朱**然等5人的职务证明各1份,证明现场调查对象属实;
7.2024年6月11日、12日、14日,你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现场调查对象属实;
8.2024年6月11日,你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提供的环评批复2份,证明公司环评批复情况;
9.2024年6月11日,你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提供的验收意见1份,证明公司未技改之前的生产项目已通过验收;
10.2024年6月11日,你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提供的排污许可证1份,证明公司属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
11.你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提供的2024年6月1日至6月17日的原辅料领用清单、领料单,原辅料检验(分析)报告单、设备(系统)使用记录,证明现场调查情况属实;
12.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第一批)、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第二批)、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2023年),证明现场调查情况属实;
13.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现场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我局于2024年7月2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宜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上环罚告〔2024〕12号),告知了你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8月9日,我局按照你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你公司认为“尾气总管液碱喷淋泵故障导致的一级碱洗喷淋装置未运行”的事实没有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处罚,申请撤销对公司的行政处罚。理由有三点:一是不存在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观故意。在液碱喷淋泵故障导致一级碱洗喷淋装置未运行期间,在主观上没有为降低公司运行成本而关闭其他污染防治设施,正在生产的103、104车间液碱喷淋、总尾气喷淋塔后的活性炭吸附塔和尾气风机等其他有机废气处理设施均正常运行;二是及时主动修复了停运污染防治设施。虽然因尾气总管液碱喷淋泵故障,导致一级碱洗喷淋装置于2024年6月10日早上7时15分开始未运行,直至2024年6月11日上午10时53分尾气总管液碱喷淋泵修复后才恢复正常运行,设备停运维持的时间27个多小时,但公司环保管理人员罗思明在2024年6月11日凌晨12时21分才收到总管液碱淋汞运行故障的提示信息,且于上午7时10分看到消息后立即赶到公司安排了紧急维修;三是本次设备故障并不能说明已经导致了非正常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后果。虽然一级碱洗喷淋装置因故障停运,但其他主要废气处理设施均正常运作,不能说明已造成了非正常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后果。我局认为,你公司提出的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我局拟作出的“罚款3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的要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是你企业存在间接故意导致总液碱喷淋处理设施停运的事实。你公司设备部班长郑海林于2024年6月10日中午巡查时已发现总液碱喷淋泵损坏,总液碱喷淋处理设施已停运,没有及时向公司领导和有关人员报告。同时,你公司污水处理站负责人朱自然受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罗思明委托,在2024年6月10日日间废气总排口前端的总液碱喷淋处理设施进行了巡查,但因巡查不仔细,未发现总液碱喷淋装置已经停止运行。因此,你公司虽没“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直接故意,但在已经发现和应该发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停运”的情况下,没有立即组织维修,存在间接故意客观事实。至于你公司反映的“6月10日天气不好在下暴雨”,并不能免除其及时维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任。二是你公司的违法事实符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规定。公安部、工业与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主任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按此规定,本案需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三是你公司总液碱喷淋处理设施停运期间,103、104车间一直在生产,由其处理的废气一直在排放,你公司也没有采取其他应急措施对生产废气进行“相当于液碱喷淋”有效处理,具备“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第三部分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 第三项(大气污染类)的第三条“关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免于处罚”细化为四项适用条件,须同时满足方可免于处罚:一是不含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二是只有一个污染因子超标;三是单次监测值超标倍数≤0.2倍;四是在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你公司在其中的第四项中不符合,设备故障到修复27个多小时,未在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2小时。
综上所述,我局集体讨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意见适当,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听证程序合法合规,你公司提出的听证诉求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适用免于处罚的规定,维持原拟处罚决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根据《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第二部分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项细化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普通工业废气的且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处罚幅度20≤A40(万)”的规定及《宜春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则(2023-2025)》第四条和附件1“表5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细化表”的规定进行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以叁拾壹万元人民币的罚款;2.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进一步处理。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据《江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中载明的缴款编码到任一银行柜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上高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