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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闽侯一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违法排污被严惩!

来源:废气塔    发布时间:2024-08-26 09:35:19

  2017年3月3日,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福州市闽侯县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企业主要从事热浸锌生产加工,原辅材料是钢材、锌锭等,产品为镀锌角铁和镀锌槽钢。其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包括:生产废水、生产废气、生产噪声。

  该厂于2007年8月8日通过闽侯县环保局审批,2014年7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生产车间内配套的酸雾侧吸式集气罩及全部管道被擅自拆除,酸雾洗涤塔停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酸雾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大气环境。

  福州市环保局认为该公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产生的酸雾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单位处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和《行政主任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4、《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二)非紧急状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